[8]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3]进而,只有超越上述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修宪、司法化和注释观等静态宪政观,融合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规范宪法学等不同视角,[4]才能还原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复杂性,看到动态的宪政过程,看见看不见的宪法、[5] "隐秘的宪法甚至真正的宪法。"宪法在政治中"和"司法在政治中"、法院在政治中一样,目的不是追求某种修辞效果,而是希望回到整全的结构视角,还原宪法在现实政治世界中的复杂性。
权力的分散、集中是任何权力运行机制的实际规则,实际上,可以说,任何行使政治权力的政府部门的基本规则都是官僚制,都是在韦伯和新韦伯主义者的概念范畴内,即都要遵循职能分工、部门集权和各部门合作的基本规则。[37]胡鞍钢对这些批评做出了回应。人们也许会说,没有外部制约,内部制约其实也没什么用。[39]问题的关键也许仍然在于是否"适度"。就多样性而言,《报告》主张在宪政体制下,所有地方政府有权决定地方法律和行政规章,只要不违反宪法所设定的法律和行政规章。
地方政府如果拥有过大的财政权,就会造成中央政府税收减少,政府预算赤字扩大,只有采取财政集权改革,特别是税收权的集中才能抑制中央政府税收减少的趋势。在分税制引发的分权与集权问题上,老一辈经济学家董辅礽看到了财政包干制的一系列问题,比如中央政府调节经济能力大大削弱,多次投资需求膨胀引发不必要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和通胀,产生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市场的地区分割,难以形成全国统一市场,认为需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政企分开,才能解决好中央与地方关系,摆脱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循环。因此,只有超越形式标准,才有可能将作为法律的不成文原则与非法律原则区分开来。
[40]这种可以观察到的社会事实因时空变化而各有不同,说明不同的共同体接受了不同的承认规则。[15]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6-8页。而完全的法律,必须包容普通于特殊之中,要求抽象与具体之互相同一。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1998年等。
如果坚持行政法之单一法源论,就应当限制原则论以否定非制定法形式的行政法原则具有法律地位。即使是大力提倡回应型法的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主张法律应当回应社会需求和变迁的同时,也不忘指出这种回应并不能牺牲法律相对于政治的自主性,因为一种过于开放的法律秩序会丧失在社会中节制权力作用的能力,从而倒退到压制。
哈特及传承发扬了其思想的拉兹,均贯彻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贯立场,坚持充当法律实践的外部观察者,将提供法律识别标准的承认规则视为一种可以观察到的社会事实。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页。这样,不成文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不再成为问题,原则论与法源论的前述紧张也会消失。至于我国行政法的实质识别标准究竟是什么,则是需要另文论述的主题了。
马怀德(主编):《中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当然,这不是说,制定法规则不可以提供特定意义上的确定性或说客观性,而只是说,它所提供的并非绝对的确定和客观,而只是相对于主观任意而言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法学史上,人们一度将法律等同于自然或理性。[36][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5页。
而且,法律条文之间也并非毫无关系,而是一个包含有机联系的系统,凭借体系的力量,在有限的规定之间的关系中,可推演出许多虽未见诸明文、但却必然包括的内容。最后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这一原则判决凶手不能继承被他杀死的祖父之遗产。
1991年版的《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一书中,曾指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理论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此种观点运用了格雷关于法律与法律渊源的区分——白纸黑字的制定法并不是法律,只是法律的(实质)渊源。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5-46页。由于理性有限、信息有限,技术条件的约束,加上时不我待,制定法内容不可能绝无遗漏地包罗万象、穷尽所有可能。这种观点在行政法领域也颇有影响。的确,众所周知,内容明确的制定法规则不仅在一般意义上有助于形成社会交往所必须的确定性,在法律适用中也有助于防止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恣意。[35]这种思路的确可以解释行政法学中原则亦法论与单一法源论的前述紧张:如果我们将制定法、判例、习俗、政策和法理都当作法律规范的实质来源而不是存在形式,不成文原则与制定法原则之间就不在存在质的差别,它们都是个案中法官判案依据之法律规范的论据。解决办法在于从形式的行政法规范识别标准转向实质的识别标准,在接受不成文法源形式的同时,以实质的识别标准确定包括行政法原则的法律地位。
有许多证据表明,原则的地位是高于规则的。[45]有关介绍,可参见,陈景辉:《原则与法律的来源——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
这种困难症结在于我们把法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识别标准混为一谈。[26]李可:《原则与规则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23]大陆法系国家中认为原则不属于法律规范的学者也不乏其人,他们的理由是:原则并不具备规则所具有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这一内在逻辑结构,所以并不属于法律规范。当然,偶尔也会出现与主流观点不同的声音。
【关键词】原则亦法论。[1]原则(principle)被认为是基本公理或原理,而法律原则指充当其他规则或准则之基础和根源的、总括性的准则或原理。[42]以现在的眼光看来,正如法治发达国家均承认制定法以外的行政法法源不足以论证中国应当承认制定法以外的行政法法源,有成文法传统,[43]也不足以论证中国应当否定非制定法形式的法源。正确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加强行政领域的法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单一法源论中隐含的法律识别标准通说认为,我国行政法学上法源论中所谓的行政法法源,意指行政法规范的表现形式。要识别法律,我们首先要问的问题不是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而是我们置身其中的共同体所接受的承认规则究竟是什么。
思想原则一旦为立法所规定或者为判例所确认,即上升为法律原则。05年毕业后任北大深圳研究生院教师。
如认为行政法原则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关键在于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我们可以接受的法律识别之实质标准中,必然包含能将法律与非法律的道德习俗或学说理论区分开来的内容。
[2]长期以来,法律原则通常用来评价比较具体的原则或规则,也能够被直接用来评价个别的行为或判决。[9]至于行政法原则的上述统率和指导作用究竟是如何具体体现和实现的,行政法教材多半语焉不详,只有少数论者具体地指出了:每一个具体的法律文件、每一个具体法律条文、每一个具体法律规范都直接或间接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至少不能与这些基本原则相抵触。台湾的行政法学著作中,也多有将法的一般原则与法理并称者。但最明显和直接的表现是,法律原则有时会排除特定制定法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
四 结语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国家,规则都被认为是法律体系的主体部分,处于法学关注中心的法律规范也一直是规则。[30]就法理而言,真正令裁判者感到棘手并能吸引学术注意力的,也往往是那些尚未为成文法或判例所明示的非实定的法律原则。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41页。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32]而且,立法者在拟定立法条文时往往会有意无意地省略某些不言而喻或存在广泛共识的内容。面对此种现实,很自然地出现了一种兼顾原则之法律地位与制定法之惟一法源地位的努力:区别已经得到制定法承认或未得到制定法承认的行政法原则,只承认已经获得制定法承认之原则具有法律效力,不承认尚未获得制定法承认的原则具有法律效力。